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馮龍原係 莊景翔 僱用之員工,詎馮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8時30分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市○○路○○巷○號莊景翔提供予員工居住之處所,徒手竊取莊景翔所有而放置上址處所工具間之電視1台,得手後將該電視搬離上開處所。嗣因莊景翔察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莊景翔並與馮龍聯繫,經馮龍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竊得之電視1台放置上址處所門口(已發還莊景翔),始悉上情。案經莊景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景翔於警詢筆錄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13頁,偵卷第51至53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警卷第15至27頁、第49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馮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號、107年度花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因前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警卷第27頁),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告訴人表示希望原諒被告等語(偵卷第53頁),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電視1台,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警卷第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