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俊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前案與本案同為酒駕犯行,顯見先前所予刑罰仍未能令被告警惕,自無再予最低刑度之理,而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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