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勝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勝華於民國108年8月26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至花蓮縣玉里鎮臺九線308.4公里處南向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沿同向行駛而由告訴人 陳葶兒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頰、口腔、人中部位、下額周圍撕裂傷、頭部外傷、雙手挫傷、腹部挫傷、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鄭咏欣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