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 周黃金英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 丁阿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刑事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阿隨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7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路與華順街口「自強市場」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人車擁擠處所,更應審慎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因而不慎勾拉到在該處停等欲過馬路之行人即原告所拉菜籃車,致原告重心不穩倒地,受有脊髓損傷,術後仍因頸椎第3至
7節後縱韌帶骨化及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需持續接受復健。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至99年11月17日止,計支出下列醫療費用:於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住院期間(99年7月3日至同年月17日)計新台幣(下同)164,717元、亞東醫院回診(99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1日)計3,785元、板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復健(99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3日)計1,650元、全心中醫診所中醫針灸(99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2日)計1,350元、亞東醫院急診住院期間(99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23日)計238,411元、亞東醫院回診(99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17日)計1,210元。以上共計411,123元,扣除犯罪補償基金給付63,728元後為347,395元。
㈡看護費:
⒈自99年7月4日起全天(24小時)看護,99年7月4日至同
年月7日每天1,600元合計4,800元,99年7月7日至同年月17日每天2,000元合計20,000元,99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4日每天2,000元合計56,000元,99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每天2,000元合計8,000元,99年8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每天2,000元合計26,000元。以上小計為114,800元。
⒉自99年8月27日起申請外籍看護1名,全天候專司照顧生活
起居,月薪15,840元,加班費(不休假)每週4日,每日52
8元,合計2,112元,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雇主支出健保費每月943元,每月合計20,895元,故自99年8月27日至100年2月26日外籍看護費用合計為125,370元(20,895元×6月=125,370元)。
⒊以上2項合計為240,170元,扣除犯罪補償基金給付36,000元後,合計204,170元。
㈢回診交通費:
亞東醫院每趟來回計程車資200元,5趟共1,000元,中興醫院每趟來回計程車資150元,11趟共1,650元,全心中醫診所單趟計程車資80元,11趟共880元。以上計算至99年9月30日,合計為3,530元。
㈣醫療輔助器材費:
護頸4,500元。
㈤起訴後2年內看護費用:
100年2月27日至101年11月27日共計21個月,故請求該費用合計為438,795元(20,895元×21月=438,795元)。
㈥追加請求101年11月28日至103年1月15日看護費用282,08
2元:依亞東醫院101年1月16日診字第1010427297號診斷證明書,原告仍需至少2年之看護,故依診斷證明開立日10
1年1月16日起算,至103年1月15日仍需看護,因此請求看護費282,082元(20,895元×13.5月=282,082元)。
㈦精神慰撫金:
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可自行出門買菜、散步、運動等活動,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行動需要專人照顧攙扶,出現神經病、憂鬱、情緒不穩及無法入睡等現象,原告開刀2次,長期進行復健仍無法完全恢復,需看護協助處理日常生活,精神上及肉體上飽受折磨,影響當事人日常生活甚鉅,被告卻不聞不問,一再否認其有任何責任,毫無誠意,因此求償精神慰撫金303,032元。又原告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領得之殘廢給付,乃屬汽車強制責任險上之特別給付項目,與本案請求均無重複,而本案請求之慰撫金,係原告基於民法請求之精神痛苦賠償,與殘障給付二者請求基礎及性質均有不同,併予敘明。
㈧併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丁阿隨無照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談話紀錄表2紙、事故現場相片6張、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29日北縣鑑字第0995181071號書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醫院100年8月5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476號函、中興醫院100年8月1日壹零零中醫總字第103號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887號偵查卷、99年度他字第7348號偵查卷、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卷可稽,而被告丁阿隨於本院100年9月28日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有上開刑事卷可佐(見上開本院刑事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且被告丁阿隨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411,12
3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3紙(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至11頁、第25至31頁)、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6紙(見本院交附民字第10至17頁)、全心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影本11紙、民俗調理費用收據影本10紙暨草膏收據影本3紙(見本院交附民字第18至24頁)為證。惟經核算上開單據結果:原告於亞東醫院支出之費用合計應為408,068元,非如原告明細表所載合計為408,123元,且其中證明書費1,000元非屬醫療或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原告於中興醫院支出之費用合計1,650元、於全心中醫診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350元。故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為410,
068元(計算式:408,068元-1,000元+1,650元+1,35
0元=410,068元)。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看護費,自99年7月4日
至同年月7日每天1,600元,99年7月7日至同年月17日每天2,000元,99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4日每天2,000元,99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每天2,000元,99年8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每天2,000元,以上合計為114,800元。又自99年8月27日起申請外籍看護1名,月薪15,840元,加班費2,
112元,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雇主支出健保費每月94
3元,每月合計20,895元,自99年8月27日至100年2月26日外籍看護費用合計為125,370元。又起訴後於100年2月27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止之看護費用,計21個月,每月20,895元計算,合計438,795元。此外,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仍需至少2年之看護,故依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即101年1月16日起算,至103年1月15日仍需看護,因此請求看護費用282,082元。因此,上述三者合計為925,04
7元(204,170元+438,795元+282,082元=925,047元)等語。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9年7月4日15時起至同年
月7日15時止,支出看護費用4,800元;於99年7月7日8時起至同年月17日8時止,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於99年
7月17日12時起至同年8月14日12時止,支出看護費用56,000元;於99年8月14日12時起至同年8月18日12時止,支出看護費用8,000元;於99年8月18日12時起至同年8月31日12時止,支出看護費用26,000元,合計114,800元一節,業據提出祥和看護中心收據影本1紙、侒侒有限公司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影本4紙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2至33頁),惟因99年7月7日8時至同日15時係重複計算,應予剔除,以每日24小時為2,000元計算,則重複計算之金額即為583元【計算式:7小時×2,000元/24小時=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自99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114,217元(計算式:114,800元-583元=114,217元)。
⒊又依原告所提亞東醫院101年1月16日診字第1010427297號
診斷證明書影本,其「醫囑」欄雖記載:「病患於99年8月
13日來院急診求治,同日執行前位頸椎減壓併骨融合手術後住院治療,99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後需門診複查,目前因頸脊髓損傷,殘留四肢乏力,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確實需專人照顧兩年。」(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看護期間2年之起算日為何,是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該院係依原告99年9月23日出院當時之狀況所為之評估,因此2年看護期間,應自原告99年2月23日出院之翌日起算。至於101年1月16日僅為該院出具該份診斷證明書之日期,非得作為2年看護期間之起算日。因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需人看護之期間應自99年7月4日起至99年
9月23日止,及自99年9月24日起2年,即至101年9月23日止。則扣除上開至99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後,自99年9月
1日起至101年9月23日止,期間合計2年又23日。而原告主張其自99年8月27日起申請外籍看護1名,每月所需支出之費用為20,895元一節,業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24日勞職許字第0991466547號函影本、100年11月18日勞職許字第1001486545號函影本、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影本、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名冊影本、直聘家庭看護工/幫傭薪資表影本、申請外勞薪資給付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9頁),故原告以之為計算其自99年9月1日起之看護費損失之標準,即無不合。因此,原告自99年9月1日起至
101月9月23日止之看護費損失應為517,500元【計算式:20,895元×(24+23/30)個月=51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準此,原告自99年7月4日起至101月9月23日止之看護費
損失為631,717元(計算式:114,217元+517,500元=631,71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各醫院支付交通費用共計3,530元一節,雖未提出證據證明,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傷術後,頸椎多節骨折,殘留四肢乏力,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活動確有不便,而不適宜搭乘公車或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就醫,應認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此部分受有損失3,530元為可採。
㈣醫療輔助器材: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使用護頸,故支出購買護頸之費用4,500元一節,業據提出維創事業有限公司發票影本1紙為證。而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傷術後,頸椎多節骨折,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故應認其確實有使用護頸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此部分受有損失4,50
0元為可採。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3,032元等語。茲審酌原告為22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76歲,及其陳稱其為初中畢業,目前已退休,依其亡夫軍職退伍終身俸平均每月約28,333元;及被告為48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51歲,又其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其警詢調查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可參。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財產資料結果,原告名下有利息所得;被告名下有汽車1部,及99年度有薪資所得,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至1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傷術後,頸椎多節骨折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3,032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始為允適。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1,349,815元(計算
式:410,068元+631,717元+3,530元+4,500元+300,
000元=1,349,815元)。
五、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補償金合計959,988元,其中包含傷害醫療補償金109,988元﹝即診療費用73,988元(診療費用則包含膳食費10,260元、其他必要之醫療材料及裝具20,000元、其他診療費用43,728元)+看護費用36,000元=109,988元﹞、殘廢補償金85萬元(109,988元+85萬元=959,988元),有原告所提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特補醫療收據明細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而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既得直接向加害人求償,為避免被害人雙重受償及加害人重複賠償,則原告所受領之補償金自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是本件除原告所領取之上開殘廢補償金85萬元一項,其並未於本件對被告為請求,故不予扣除外,其餘補償金109,988元則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因此,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1,239,827元(計算式:1,349,815元-109,988元=1,239,827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39,82
7元,及自原告100年3月8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27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0年3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址,同年3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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