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 林清森 被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15號,刑事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246號),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6日上午9時許,騎乘訴外人 王秋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途經工商路146之1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為柏油鋪設之直路,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自對向車道經由路面劃設之網狀線步行橫越工商路時,因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以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創傷性撕裂傷、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經急診處醫師診斷,認為病情嚴重,需立即進行臉部、手部嚴重撕裂傷之止血及縫合手術,並進行腦部斷層掃描,臉部創傷性撕裂傷經縫合手術後,合併右頰及額頭眉心和鼻樑共11.5公分不規則傷口,右手手腕處立即先行簡易固定,並經由X光診斷後,發現遠端橈骨骨折,需開刀進行復位及鋼釘外固定手術並住院治療。於99年1月
6日至99年1月9日住院治療,施行骨科復位及鋼釘外固定手術,需專人照顧,以利行動及生活照顧,術後至少需休養半年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99年4月1日止,共花費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471元。㈡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嚴重外傷,出院後返家自行照護,需支出自行換藥費用,且由於車禍造成多處嚴重瘀傷,以及術後傷口復原,骨折後骨質恢復之需要,需要藥物以外之營養品幫忙外傷之恢復,以期早日康復而能正常生活。自本件車禍發生後,需攝取大量綜合維他命、鈣片、軟骨素等營養品,及自行換藥費用,其花費至99年4月1日止共計14,554元。㈢交通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因複診支出之交通費用至99年4月1日止,共計1,545元。㈣看護費用:原告因右手骨折,受術後至少需休養半年,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期間請人看護共約2個月(即自99年1月6日起至99年3月6日止),以每日看護12小時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6萬元。㈤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99年1月6日發生車禍前,於新北市五股區九信食品行擔任整理貨物、搬運貨物、開車送貨之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99年1月6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因右手嚴重骨折,生活起居極度不便,更無法擔任需要搬貨之物流業整理貨物、搬運貨物、開車送貨之工作,迄99年7月皆無法工作,共計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萬元。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且經醫師說明即使經過復健,右手腕力量亦無法完全恢復,至少需6個月至數年不等,且至多僅能恢復8成5或9成。故原告勞動能力減少約10%,原告今年59歲,依每月最低工資3萬元計算至65歲,共計6年,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4,317元。㈦精神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外傷,生活起居極為不便近2個月之久,現仍不能正常活動,且多有痙攣、抽筋、疼痛、酸痛、右手無力,無法握餐具飲食,無法流利握筆書寫等後遺症,且仍須至少6個月之久之復健及休養恢復,使原告生活中飽受痛苦。又因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驚嚇過度,再加上右手腕骨骨折與身上多處嚴重撕裂傷,此巨大疼痛無法形容,造成夜晚因疼痛而無法入眠,令原告精神飽受莫大壓力與痛苦。另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右頰及額頭眉心和鼻樑共11.5公分不規則傷口,屬顏面疤痕,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符合勞工殘障給付標準之顯著醜形項目,原告之工作常需與他人接觸,臉上疤痕非但有影響美觀問題,亦影響他人對原告之第一印象,對原告一生影響甚鉅,使原告心靈受到極大創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5,8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不法與步行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相片2紙、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件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相片12紙等件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39號偵查卷可稽。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與原告發生擦撞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146之
1號附近路面劃設有網狀線之處,乃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此觀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可明(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48頁),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依應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騎乘機車與原告發生擦撞時,天候為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為柏油鋪設之直路,且視距良好等事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足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前開偵查中已自承:原告從同向行駛之公車前方穿越出來,伊沒有發現, 嗣伊 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原告之右側身體等語明確(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37頁),顯見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之車速並未減至得隨時停車之速度,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致肇事,難認已盡注意之能事。因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件交通事故前經刑事庭法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行人林清森在路口(網狀線)處,由塞車車陣之公車前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動態,與陳志豪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行人穿越道路之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0年6月28日覆議字第1006202513號函1件附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卷可參。
是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471元一節,固據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8紙為證。惟經本院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該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結果,經該院函覆原告自付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4,580元,有該院101年2月23日北總骨字第10100045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是原告此部分損失應為14,580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出院返家後,需支出自行換藥費用,及購買藥物以外之營養品至99年4月1日止共花費14,554元一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紙、好市多收據影本2紙、杏一醫療用品公司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等件為證。
惟查:其中購買葡萄糖胺液、挺立鈣、綜合維生素合計13,367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醫囑之必要費用外,不應准許外;其餘原告購買護腕、碘酒、棉棒、紗布、酒精液等費用合計1,187元部分,則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損失應為1,187元。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至醫院複診支出之交通費用至99年4月1日止,共計1,545元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15紙為證,核無不合。
㈣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右手骨折,期間請人看護共約2個月(即自99年1月6日起至99年3月6日止),每日看護14小時,看護費每日1,800元。故請求以每日看護12小時1,00
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6萬元等語。然經本院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自受傷時起,有無請人看護之必要,如有約需多少時日,需為全日或半日看護結果,經該院函覆以原告約需6週之半日看護,有該院101年2月23日北總骨字第10100045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又原告雖未提出其支出看護費之證明,惟其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請求以每日12小時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符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有卷附新北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96年8月16日北縣病護詢字第9615號函可參。因此,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於42,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000元×42日=42,000元),尚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6日發生本件車禍前,於九信食品行擔任整理貨物、搬運貨物、開車送貨之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致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萬元一節,業據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8-1頁),其上「病名」欄記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即原告)於99年1月6日急診入院,在急診室接受臉部傷口縫合手術,於99年1月7日接受鋼釘外固定,於99年1月
9日出院。99年1月20日、99年1月27日、99年2月10日前來本院門診。骨折後至少需休養半年,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6個月不能工作,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原於九信食品行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亦據其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3頁),可信為真。因此,原告因本件車禍致6個月不能工作(即自99年1月6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之工作收入損失為18萬元(計算式:3萬元×6月=18萬元),亦堪認定。
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少約10%一節,經本院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經該院函覆以:原告所受傷害通常可恢復至接近正常人80%之程度,會喪失20%勞動力,有該院101年2月23日北總骨字第10100045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是原告僅請求其喪失勞動力10%之損害,自無不可。而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其自99年7月6日(按99年1月6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已於前述)起至其年滿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即105年1月27日止),尚有5年6月又22日。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工作收入為3萬元,是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少10%之損失,應以每月3,000元計算(計算式:3萬元×10%=3,000元)。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6,971元【計算式:3,000×58.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0000)=176,970.00000000000。其中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7月霍夫曼單期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僅主張其損害額為164,317元,即無不可。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身心遭受極大創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茲審酌原告名下有土地及股利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7頁頁)在卷足憑,又其主張其為國小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任職九信食品行,擔任整理貨物、搬運貨物、開車送貨之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等語,及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59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名下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31歲等兩造之身分、資力,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
㈧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5
3,629元(計算式:14,580元+1,187元+1,545元+42,000元+18萬元+164,317元+25萬元=653,629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自新北市○○區○○路146之1號附近之網線處步行橫越工商路,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雖該網線處距離兩側最近之行人穿越道均超過100公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101年2月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14072687號函檢送本院之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是原告於該處穿越道路,並無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然該處為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無號誌指示之路段,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則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條第4款後段、第6款之規定,原告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然依原告偵查中所陳:「我走網狀線經過路中央,經過公車頭被撞。」、「我看大家都塞車,所以直接走過去」等語(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32至34頁訊問筆錄),是原告由塞車車陣之公車前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動態,應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且本件經刑事庭法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已於前述。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茲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本院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前揭損害額經減去30%後為457,540元(計算式:653,62
9元-(653,629元×30%)=457,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自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22,108元,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30日富保業字第1010000376號函暨所附相關理賠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5,432元(計算式:457,540元-22,108元=435,432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4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9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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