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號原告 魏秀雲
孫維汎 林敬超 郭峰銘 葉龍川 蘇柏嘉 蔡聰寶 曾建仁 陳銀存 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薛清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魏秀雲等9人,以渠等自由及名譽等人格權受侵害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9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500,000元(計算式:50萬元9人=4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未據原等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