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建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建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潘建廷因竊盜等數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3日│105年3月7日│105年3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099號│第4099號│第4099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4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4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7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4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4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5日│││確定日期││││├───┴────┼──────────┼──────────┼──────────┤││編號1-3已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25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009、6097號│第6009、6097號│第6009、6097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士簡字第688號│105年度士簡字第688號│105年度士簡字第6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士簡字第688號│105年度士簡字第688號│105年度士簡字第688號││判決││││││├────┼──────────┼──────────┼──────────┤││判決│106年1月3日│106年1月3日│106年1月3日│││確定日期││││├───┴────┼──────────┼──────────┼──────────┤││編號4-6已經1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688│││││號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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