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輝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為零點零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金輝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8月27日入所執行後,嗣於100年5月23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其處分之執行,並經由聲請人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為0.00
7公克,驗餘毛重為0.002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警於99年1月26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用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99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於100年5月23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聲請人並於同年6月20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一節,有前揭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0022公克,有該公司於99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