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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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少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更正為「...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9日1時許,自上址」、第5行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註銷之ABA-6635號車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
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0號解釋意旨,該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仍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其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
㈢經查,本件被告陳少廷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民國114年2月18日。又同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7日公告,有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偵查卷宗卷皮封面上戳章可參,且於113年11月21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合法寄存於被告戶籍地轄區之派出所,於113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號、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偵查卷宗無訛。
㈣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因對外表示而生效(即發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少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廷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站前路之某酒吧內,飲用啤酒4至5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於同年12月19日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陳少廷駕駛汽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時,因無故停留於路口影響他車出入,而為警上前攔檢盤查,過程中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該日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與車籍資料、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暨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