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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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承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承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承豫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案號欄應補充:110年度偵字第23138、30956號、33525號、31626號、32406號、34587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最多額新臺幣3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新臺幣50,000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執行刑之便利及受刑人之利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宋承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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