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111年執字第1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仁因酒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33號判決(附件編號2),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於附件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罰金部分,非在本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