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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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65號
原告 陳鈞平
被告 陳公光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台福為「24K福星名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黃毓玲為副主任委員;被告陳公光為監察委員;被告李曉琴為財務委員;被告陳素麗、陳美慧及陳勇志均為事務委員;原告為該社區之住戶。依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另社區規約第31條管理委員會會議規定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討論事項必須經過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可表決通過。然被告楊台福假藉原告對其提起之民事訴訟(110年度簡上字第369號、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110年度中簡字第623號)訴訟在案中,由其主導經社區黃毓玲、陳公光、李曉琴、陳素麗、陳美慧、陳勇志等六位委員列席民國110年4月份管理委員會專案會議記錄說明第4項:「4/9日有委員提議本案屬重大議題,應俟全體委員在場進行投票較妥,會中決議散會,為節省委員時間,改採線上投票方式處理…擬辦第2項經4/9日晚間專案會議討論,考量各委員時間及議事效率,本案擬於Line群組內進行網路記名投票…等語」,足以確認由 楊員 未經會議表決擅自主網路投票方式進行投票表決顯見此一決議過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應屬無效。又渠等假社群媒體LINE投票方式決議聘請律師,未開會討論律師費用如何支付即擅自動用社區管理費用於110年1月進行訴訟費用預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110年5月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顯然違反社區規章及上述區公眾意見之表達權益且為侵權行為,足以損害原告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等人應支付返還社區管理費用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本件係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伊因不滿本社區管委會,就其拆除及變更外牆,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向台中市政府舉發,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0年1月13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100004705號函通知原告改善乙節,懷恨在心,而不斷地對同棟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及委員進行興訟及濫告,浪費各界資源甚鉅。本案起因為維護社區安全執行全體住戶賦予管委會權責所致,且原告提起告訴之被告對象為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考量主委楊台福先生年事已高且因法律程序冗長,面臨接續出庭後其體力、精神、專業度及場反應各方面自無法與對方專業律師周旋抗衡,因此,僅就本案聘請律師代為出庭,處理訴訟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等人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楊台福等7人分別為系爭社區之委員,渠等於110年4月9日就「是否同意由社區管委會具名聘請專業律師進行與E1之民事訴訟?」乙事,在Line群組內進行網路記名投票,表決結果為:「七位委員,六為同意票,本案通過聘請專業律師進行訴訟…」,表決同意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支應聘請律師進行訴訟所需費用,並分別於110年1月支出訴訟費用3,000元、110年5月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年度財務總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㈡按內政部營建署函94年6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10255號函釋略以:『按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3條第3款第6目及第11條第2款第6目分別規定:「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係屬管理費用途之一。」所詢有關管理委員因執行職務,而遭致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如何支付乙節,經查條例並無相關規定,惟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運用,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依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辦理。』,此為原告所提出之函文中即已詳載甚明(見本院卷第49頁)。又所謂規約,乃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觀諸內政部營建署所公告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8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二、(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等文字可知,社區管理費應可用於與管理事務有關之專業顧問費用;復觀系爭社區組織章程及生活規約第20條規定可知,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為「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本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本大樓有因條例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而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六、其他依法令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事項」,是以,依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規定關於諮詢、委任律師或所生相關之訴訟費用,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使得為之或其他依法令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事項,依上開說明,自得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辦理;故而依系爭規約第30條第6點之規定,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本於其職責,自有權決定是否將管理費使用於諮詢、委任律師或訴訟費用。而本件被告等人就「是否同意由社區管委會具名聘請專業律師進行與E1之民事訴訟?」乙事,在Line群組內進行網路記名投票,由七位委員進行,六位投同意票通過,方為相關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之支付,自無違上開說明,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又被告等七人為系爭社區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代表委員,負責處理系爭社區事務,渠等欲以何種方式進行開會討論,法律上並未設有限制。則渠等為確保各代表委員皆可參與討論,發表意見,不以實體方式進行會議,改以線上會議之方式進行討論及投票,乃係更為落實各代表委員之職權行使,自非法所不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網路投票方式進行投票表決之過程及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應屬無效云云,於法無據。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對系爭管理委員會及就各委員之個人分別提起多項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多達數10件,有被告整理之訴訟個案統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且觀諸被告將管理費用以支應律師費用之民事案件,係因渠等處理社區事務而遭原告提起多項告訴,成為該案件中之被告所致,又衡量現今之管理委員多由住戶中熱心公益者選出榮譽之無給職,各有其家庭、事業,未必具有訴訟專業能力,若無端臨訟,心理恐承受巨大壓力,亦不知如何應對進退。況被告等人除此之外並未將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挪作他用或侵佔入己,則渠等同意以管理費來支應該民事事件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渠等以管理費支付律師費及訴訟費用53,000元,顯然違反社區規章且為侵權行為,足以損害原告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支付返還社區管理費用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