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黃詩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754號、第2768號、第4578號、第4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一樣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1年7月20日凌晨3時許,警方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追捕通緝人犯 邱國順 時, 適黃詩帆 亦同在現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黃詩帆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37頁、本院101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4頁),而其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83
4、15774、792ng/mL,均超出法定標準500ng/mL),有該中心101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754號、第2768號、第4578號、第4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旋即再犯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訴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詩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詩帆前於98年間,固曾先後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編號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編號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編號⑤)。且上開編號①、②、③、④所示7罪嗣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編號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滿前之100年11月12日間,已因更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而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5月28日確定(下稱編號⑥),上開假釋乃經撤銷,於10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13日,並與上開編號⑥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亦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種執行指揮書2份確認無誤。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前所犯編號①、②、③、④、⑤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於101年3月21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即應徹底遠離毒害,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尚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尤其被告於再犯本案之前,甫於10
1年5月29日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遭警查獲,竟猶未能謹慎自持,旋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沈痾甚深,所為甚屬不該,不宜再為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白交代犯行,態度未見惡劣,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併參以其上開遭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至有期徒刑8月、5月之刑度,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為警惕。至公訴人分別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容嫌稍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