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美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下午
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蔡紫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房美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房美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17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中㈠、㈡所示之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1年8月13日凌晨1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6樓之4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1年8月13日凌晨1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上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經由上線監聽,發現房美君涉嫌多次施用毒品,且有另案已遭通緝,遂於101年8月12日晚間11時25分許,前往其上開住處予以緝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暨雖屬其所有但與本件犯罪事實均無關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品。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偏黃粉末2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房美君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最後,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房美君所有供其日常生活聯絡使用之物,此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依法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蔡紫凌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實稱毛重0.7890公克,淨重0.2290││││公克,取樣0.0036公克,餘重0.2254公克││││)│├───┼──────────┼──────────────────┤│2│使用過針筒│2支│├───┼──────────┼──────────────────┤│3│分裝匙│2支│├───┼──────────┼──────────────────┤│4│止血帶│1條│├───┼──────────┼──────────────────┤│5│針筒│9支│├───┼──────────┼──────────────────┤│6│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905)│├───┼──────────┼──────────────────┤│7│行動電話(含SIM卡)│4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317、0000-000-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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