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哲寧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被告涂九州指定辯護人 許永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
5日所宣示之判決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正本之法官姓名欄內「法官林裕凱」部分,應更正為「法官陳盈吉」。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按刑事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自應以原本為準。至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其正本則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甚明。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所稱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背法令,其所謂參與判決,係指參與判決內部之成立而言。法官是否參與審理與判決,應依審判筆錄與判決原本所載之法官是否相符,予以判斷。必其兩者記載之法官有異,始屬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如判決原本所載參與判決之法官,與審判筆錄記載參與審理之法官相符,而僅止於判決正本之記載與原本不符,既不違背參與審理之法官,始得參與判決之本旨,且此種僅因顯然係出於製作判決正本之文字誤繕等錯誤,致判決正本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形,因仍無礙其更正前後所表達之意思或所指之人、事、物,具有實質之同一性,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應認屬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予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書記官製作之原判決正本法官姓名欄中,將法官「陳盈吉」之姓名誤載為「林裕凱」,與該判決之原本不符,且係為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之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嘉芳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