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依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依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依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
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統一超商市鑫門市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警查獲後,業已支付所竊財物之價金予被害人,業據證人 洪佳鋅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7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