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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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萍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萍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萍萍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麻園溪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覺張萍萍身上渾身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0.81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萍萍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速偵卷第23至29、59至6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附卷可稽(速偵卷第21、37、39、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及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之情狀,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存卷可考,足徵被告無視我國交通法規之規範,尤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0.81MG/L),遠高於刑罰下限標準值,實應嚴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前無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