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帆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和解書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據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營業餐費,係在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收取之營業餐費,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終坦承犯行,各次侵占所得款項非鉅,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侵占總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侵占被害人之新臺幣7,780元,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侵占總額,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信被告經此教訓,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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