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之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應更正為「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本件判決之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記載有誤,惟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