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143號

原告 林科曄

被告 黃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睿騰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打故障燈停放在宜蘭縣頭城鎮公園路路旁,並在該處更改施工日期公告及擺放交通椎,因施工動線規劃不善,適有原告林科曄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通過時,因此心生不滿並持續鳴按喇叭,嗣兩造駛至宜蘭縣○○鎮○○路000號旁停車,被告下車後走至原告所駕駛車輛旁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臉挫傷、疑顱內小出血、唇鈍裂傷等傷害,造成原告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7,324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2,67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都承認,但是被告覺得原告的請求金額不合理,被告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害20,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臉挫傷、疑顱內小出血、唇鈍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檢查(治療)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綜合全案相關事證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不能工作之損失37,324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因而有2週沒有辦法工作,其1日薪資為2,666元,合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7,324元一節,固據提出礁溪杏和醫院109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請假證明,以資證明確有休養之必要及實際休養期間,復未提出休養期間有薪資收入減少之薪資單據供本院調查,自難徒憑原告上開所述而遽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62,676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右臉挫傷、疑顱內小出血、唇鈍裂傷等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年34歲,目前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襄理,名下有薪資所得及汽車1輛;被告學歷為二、三專畢業、現年46歲,擔任營造業,每日薪資1,6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筆錄及109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傷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核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得請求為30,000元。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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