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16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賴文智

許方如

被告 賴威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63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與伊簽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每月20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依照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575%訂定並機動計付,若有遲延,則加計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經查,被告自110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經核無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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