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48號原告 張寶峻
壹、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貳、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不具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不具名」之真實姓名完整年籍資料、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