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鈺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鈺倫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鈺倫為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年
3月13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枋山路段451.5公里北上轉彎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轉彎處,在未有效減速下,以時速6、70公里疾駛,不慎失控侵入同向前方機車道,適有 黃董金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機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董金釵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胸部挫傷併氣血胸、挫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前額頭皮撕裂傷、右臉擦傷、左顴骨、顳骨及顱底骨骨折、左鎖骨骨折併第3-9肋骨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左距骨及內踝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併撕裂傷、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黃董金釵經送醫急救後,於108年3月13日進行剖腹手術脾切除術,因而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徐鈺倫在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董金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鈺倫(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1、90、106、108頁),核與告訴人黃董金釵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7、35、49至79頁)。次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胸部挫傷併氣血胸、挫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前額頭皮撕裂傷、右臉擦傷、左顴骨、顳骨及顱底骨骨折、左鎖骨骨折併第3-9肋骨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左距骨及內踝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併撕裂傷、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並於108年3月13日進行剖腹手術脾切除術之事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108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載有明文,此為一般人均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惟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19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且並無智識或判斷力較低之情形,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前揭轉彎處,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竟因速度過快失控侵入前方機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行駛於前方,無肇事因素)。基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㈢、按脾臟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因此能捕捉並摧毀體內寄生物,且能產生白血球,遇緊急狀況或疾病時,亦可釋放出大量紅血球,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此為醫學上所知。又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完整,應屬重大不治情形。雖在西醫觀點,或謂脾臟切除後,其功能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然卻可能因此減低人體免疫力,增加特殊疾病感染之機率,對身體及健康影響,不可不謂重大。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包含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之傷害,進而接受緊急脾臟切除手術,有前揭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乙節函詢枋寮醫院,該院函覆略以:脾臟是人體免疫系統重要器官,告訴人因脾臟破裂導致出血性休克,需接受緊急剖腹手術以摘除脾臟。脾臟摘除後會降低抗體形成之功能,沒有抗體之保護,身體容易受到細菌及病毒之侵襲,脾臟切除後之病人需長期追蹤以預防急性、致命性之感染等語,有該院108年9月27日枋醫字第1083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告訴人所受脾臟切除之傷害,既已不能治癒,且會導致告訴人之免疫力降低,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害規定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致生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發電廠之外包商工作、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