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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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出資購買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2月23日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與對方相約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某處洽談後,丙○○得知對方要出價收購電話易付卡,為賺取利潤,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某處通訊行,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易付卡1張,申辦完成後立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收取對方1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利潤。 嗣某 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㈠於98年3月
3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向見廣告前來應徵司機乙職之 陳正茂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要求必須提供帳戶、密碼供薪資轉帳,使陳正茂於98年3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提供不知情胞妹 陳佳伶 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隨即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3月7日下午4時32分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前購物付款手續發生問題,帳戶誤遭設定為按月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等等,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陳佳伶上開銀行帳戶內。㈡又於98年3月4日在報紙廣告欄上刊登求職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向前來應徵司機乙職之 許舜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645號、第15355號、第15874號、第16347號為不起訴處分)要求提供帳戶、密碼,使許舜富於98年3月4日中午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隨即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下列時間為詐騙行為:①於98年3月5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佯裝出售筆記型電腦予甲○○,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匯入9,200元至許舜富上開銀行帳戶內。②又於98年3月6日致電乙○○,偽裝網路購物人員,佯稱前購物付款手續發生問題,帳戶誤遭設定為按月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等等,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5分、6時23分、6時36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8,000元、1,000元,共計3萬8,989元至許舜富上開銀行帳戶內。③又於98年3月
6日晚上8時40分許,致電丁○○,偽裝網路購物人員,佯稱前購物付款手續發生問題,帳戶誤遭設定為按月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等等,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許舜富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戊○○、甲○○、乙○○、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甲○○、乙○○、丁○○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正茂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許舜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陳佳伶於警詢之證述。
(五)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資料1紙、陳正茂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
(六)陳佳伶所有京城銀行上開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證。
(七)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98年3月24日(98)聯公館字第5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之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影本各1份、許舜富提出之報紙廣告1紙附卷可查。
(八)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被害人匯款單
5紙、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查詢單1紙附卷可證。
(九)被告丙○○雖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告訴我要收購易付卡門號,表示要拿去房屋仲介看板的門號,我問他是否會觸犯法律,他說不會,只說單純刊登廣告等等。惟查:
1、按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若有正當用途,只需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即可,何需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況且被告曾向對方詢及是否會觸犯法律,顯然被告對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有所擔心,擔心對方可能用於非法用途上,是被告對於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他人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為何,即貿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取得人頭帳戶及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被告丙○○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戊○○、甲○○、乙○○、丁○○等4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累犯:被告前曾於94年9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5年5月15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5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5、併予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戊○○之犯行,惟移送併案部分(即98年度偵字第6658號),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甲○○、乙○○、丁○○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做為犯罪工具,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