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家維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國保羅V8」壯陽持久藥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22時許」、第10行起應補充、更正為「該賣家遂委由物流公司於109年10月27日將內含有上開物品之包裹1個運送至 陳健忠 擔任店長址設新竹市東區」、第13行起應更正為「林家維因擔憂其所購買上開美國保羅V8壯陽持久藥之效果不彰,萌生到店取貨卻不付款之歹念,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16時34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宏遠門市內,向店員 許思萍 佯稱欲取貨付款云云,致使許思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內含上開商品之包裹交予林家維,林家維即趁許思萍因替其他客人結帳故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挖開內含上開商品之包裹外包裝,自外包裝縫隙中取出上開商品後藏放在褲袋內,再將該空包裹返還予許思萍,並未付款,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許思萍察覺有異,旋通知陳健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陳鑫業 於109年11月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1份、被告之照片3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1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1月27日確定,並於107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恐嚇取財案件,與本件所犯詐欺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並無支付款項之真意,卻以前揭詐術致使證人許思萍交付內含上開商品之包裹後,趁隙徒手挖開外包裝,自縫隙中取出而詐得上開商品,並未付款,是其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時所詐得之「美國保羅V8」壯陽持久藥1包,雖未據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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