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鑑選任辯護人王建偉律師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奕鑑、 陳奕貴 、 陳奕乾 三人為兄弟關係,緣三人之母親 陳張緞 妹提供坐落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下同)大堀段2127地號之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接受女兒 陳雲嬌 挹注部分資金、擔任起造人,而與負責出資之陳奕乾、陳奕貴,負責出工之陳奕鑑,共同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且陳 張緞妹 復以陳奕貴之八字委請「永晉擇日館」 徐潤會 擇定於民國79年農曆11月初一(即國曆79年12月17日)為開工日期興建系爭農舍。直至98年3月13日,陳奕貴與陳奕鑑簽立切結書,約定由陳奕貴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興建工資予陳奕鑑後,陳奕鑑應搬離系爭農舍,並負責將陳奕乾置於系爭農舍內物品一併搬出。陳奕乾知悉切結書之事後,即於98年
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奕貴、陳奕鑑,表明系爭農舍於79年間興建時係由母親及三兄弟共同出地、出錢、出工,陳奕乾亦應享有所有權,嗣於99年10月間陳奕乾另對陳奕貴提起確認農舍產權訴訟,而由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709號事件審理。陳奕鑑明知上情即系爭農舍並非全由大哥陳奕乾出資興建,詎陳奕鑑出席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法官訊問前、具結後,就系爭農舍究係何人出資興建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先後為下列虛偽證述:㈠於99年11月25日偽稱:「……均由我大哥陳奕乾出資。」等語;㈡於100年4月21日偽稱:「……78年底挖地基,因我在中壢還有工地在,中間有中斷,有空檔才會回來蓋。到79年6月開始作一樓地板,資金全部均由原告(指陳奕乾)所出。」等語,致該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採信陳奕鑑上開證述,判決確認陳奕乾就系爭農舍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
二、案經陳奕貴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奕鑑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前揭話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房子從基底到完工都是我蓋的,告發人陳奕貴(下稱告發人)根本沒有給我一毛錢,錢都是陳奕乾出的 云云 。辯護人亦代為辯稱:系爭農舍為被告興建,則何人為出資者被告最清楚,材料費均由被告大哥陳奕乾支付;告發人於民事訴訟中就系爭農舍之出資人、如何交付出資額等節之陳述前後矛盾,且告發人迄今無法提出其財力、出資證明,斯時告發人確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被告;陳雲嬌、 陳張緞妹 亦未出資;測謊結果顯示被告所述屬實;78年底被告已施作系爭農舍之排水基礎工程,惟因承接其他工程而暫時停擺農舍之興建,致野草披覆土地,且陳奕乾與被告為兄弟,渠等合建農舍自不若一般嚴格監督工程進行之情形;告發人提出之切結書無法佐證其有出資,更無從證明被告說謊;陳奕乾寄發存證信函時,尚不知告發人實未出資,始誤載告發人有出資,該函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奕乾、告發人、被告互為大哥、二哥、小弟之手足關
係,三人之母親陳張緞妹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系爭農舍並擔任起造人,系爭農舍係由建造房屋為業之被告出工興建等節,業據被告、證人陳奕乾及告發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門牌證明書、載明起造人陳張緞妹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之使用執照為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案卷,下稱99訴1709民卷,第2、58、108、114頁)。98年3月間告發人為取得被告出工興建系爭農舍而原始取得之應有部分,故與被告協議由告發人支付200萬元作為房屋興建工資,被告則同意放棄自身對系爭農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二人於98年
3月13日書立切結書等情,有該日經本院公證人 吳宗禧 認證之切結書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97號卷㈠,下稱他㈠卷,第14至16頁)。98年3月18日證人陳奕乾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發人,亦有該函存卷可參(見他㈠卷第12至13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在法官訊問前具結後證述如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並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採信而判決陳奕乾就系爭農舍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嗣因本案告發人(即該民事案件之被告)不服而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字第1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案件之99年11月25日及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親簽之證人結文、上開二民事事件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他㈠卷第61至69、87至88反面、101至105頁),另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依系爭土地於78年6月14日、79年6月13日、10月20日及80
年6月5日之航空照片,復經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標示系爭土地大致位置,除79年10月20日之照片無法判別外,互核比對上開照片及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於79年6月13日尚種植農作物,並無「地基」、「一樓地板」等建築存在,然至80年6月5日時,系爭土地上已建有地上物(應為系爭農舍),此有本院於100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案件中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系爭土地之航空照片、系爭土地地籍參考圖、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回函等件為憑(見他㈠卷第17至20頁;本院100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案卷,下稱100自字2號刑卷,卷㈡第196至201頁,卷㈢第28至
30、60至65頁),是被告於99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事件中證稱:78年底挖地基,因我在中壢還有工地在,中間有中斷,有空檔才會回來蓋。到79年6月開始作一樓地板云云,顯與客觀照片不符。復依陳張緞妹至永晉堂擇日館請命理師徐潤會擇吉日而出具之『新建造大樓吉課』記載內容,併參酌證人徐潤會於本院100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吉課是我寫的;是陳張緞妹來找我看的,表示動工的日期及時間; 帝三 庚午是指好日子等語(見他㈠卷第53至59頁;本院自字2號刑卷㈠第116、165至166頁),暨卷附農民曆節本,庚午年、戊子月、丙辰日為農曆79年11月初一,換算國曆為79年12月17日,綜觀前開事證,足認系爭農舍實際開挖地基興建之時間約在79年底甚明,而非被告於99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之78年底、79年6月間即已部分施工。又觀被告於100年4月21日作證時更陳稱訴外人 陳奕欽 於79年6月間進場配水電云云(見本院99訴1709民卷第102頁),足認被告斯時證述內容是指系爭農舍已建築至相當程度。倘如被告所述,系爭土地於79年6月13日左右豈可能全被雜草覆蓋,毫無人工建築痕跡?則被告嗣後改口辯稱78年底已挖水溝排水,惟因暫時停擺工程致野草覆蓋,79年稻子收割後再繼續興建系爭農舍云云,無非係畏罪情虛,始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㈢復細究被告與告發人簽立之切結書內容,第1條明確記載:
「經甲(指被告)、乙(指告發人)雙方決議同意房屋興建工資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由房屋所有人陳奕貴支付房屋建造人陳奕鑑。」等字句,併參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事件時曾稱:切結書內容是被告(指告發人)擬好,請我的代書朋友繕打的等語(見他㈠卷第14至16頁;本院99訴1709民卷第137頁),顯見被告在放棄系爭農舍應有部分之權利時,該切結書曾交付被告過目且委託其代書友人繕打,再經本院公證人認證,若切結書之內容與被告想法不符,被告顯然在過程中有與告發人協商、修改內容之機會。且斯時告發人亦尚未與大哥陳奕鑑因系爭農舍產權問題而涉訟,故被告當時應係著眼於其興建農舍時支付之勞時、費用,藉此衡量其放棄系爭農舍應有部分之相應對價,其就告發人是否享有系爭農舍所有權一節,尚無故做不實文書記載之動機。是倘告發人就系爭農舍之興建毫無出資貢獻,加以告發人亦非負責興建之人,於此情形下,告發人何能以系爭農舍所有權人身分自居?佐以告發人於78至85年間均有於日錩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收入,有告發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為憑(見他㈠卷142頁;他㈡卷第104至106頁),可知實係因告發人於被告興建系爭農舍時,亦有給付部分材料費,告發人對於系爭農舍亦享有應有部分,被告始就切結書上所載「房屋所有人陳奕貴」字詞未表示反對之意。再以證人陳奕乾顯係知悉被告、告發人簽立上開切結書,恐損及自身權益,始於98年
3月18日對被告、告發人均發出之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第一頁文末記載「附上切結書為憑」字句,暨被告、證人陳奕乾於本院100年度自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均自承:被告與告發人簽立切結書並公證後,被告曾交付切結書給證人陳奕乾;存證信函有用切結書當附件等情可參(見他㈠卷第12頁;100自字2號刑卷㈢第112、135頁)。而觀該函記載:
系爭農舍係79年間由陳張緞妹及陳奕乾、陳奕貴、陳奕鑑三兄弟共同出地、出錢、出工,以集資方式申請興建……即令陳張緞妹願放棄四分之一的權益,該農舍的所有權亦應由三兄弟各持分三分之一……等語(見他㈠卷第12至13頁),則關於系爭農舍之興建時間部分,業已明確記載為79年,且與上開航空照片、新建造大樓吉課等證據顯示系爭農舍建造之時間大致相符。至於系爭農舍出資部分,存證信函亦載明由陳張緞妹、證人陳奕乾、告發人、被告等共同出地、出錢、出工。足見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事件證述系爭農舍係陳奕乾單獨一人出資云云,顯然不實。又證人陳奕乾既係因被告告知、交付文件始悉簽立切結書之事,顯然於切結書簽立後曾與被告碰面,復以證人陳奕乾既不滿被告、告發人私自處理系爭農舍之事,並隨即寄發存證信函以維護己身權利之舉,則證人陳奕乾在寄信之前想必已究問被告詳情。倘若系爭農舍確實僅有證人陳奕乾一人出資興建,證人陳奕乾豈可能於98年3月18日書寫存證信函時,還對於系爭農舍出資情形有上開內容之誤載?益徵興建系爭農舍時,並非僅有證人陳奕乾出材料錢。另依陳張緞妹中壢新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明細顯示,從79年2月至80年12月期間,陳張緞妹存款結餘金額約為20萬元左右(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卷第56頁),尚非全無資力之人。而證人陳雲嬌即被告、告發人之姐妹更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04號案件中證稱:系爭農舍興建時曾經拿了40萬元給母親陳張緞妹,我陸續拿了60、70萬元給母親,錢都是花在蓋系爭農舍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院民事上1104卷㈡第6頁),是陳張緞妹除有自己存款外,尚以陳雲嬌交付之金錢挪為支付系爭農舍之材料費,此情核與證人陳奕乾之存證信函所載陳張緞妹亦參與集資興建系爭農舍等情相符,足認系爭農舍之興建確實非僅由陳奕乾一人出資。
㈣再觀察由被告開立、證人陳奕乾持以在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
字第1709號事件中主張出資額之材料費收據20紙(見他㈠第
131至133頁;本院99訴1709民卷第20至24頁),該等收據之開立日期雖載為78年11月29日至80年7月間,然收據之格式完全一致,金額書寫方式、位置、簽名形式大致雷同,且均未載明材料之品名、數量,完全未能顯現因應不同時、地,隨著當時工程進度支付之材料費而書寫之特性,顯有可疑之處。姑且不論上揭收據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認定有登載不實之情形,縱認上揭收據之金額記載均屬實,證人陳奕乾亦如數交付收據金額予被告供作系爭農舍之材料費,然上揭收據金額總計為165萬元,顯然與被告於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709號審理中稱材料費約200萬元、告發人稱約290至300萬元有相當差距。換言之,該等收據亦不能佐證系爭農舍全由證人陳奕乾出資興建之事。
㈤至被告雖於103年6月間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認其就系爭
農舍僅有證人陳奕乾出資;其他人都沒有出資等問題之回答,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籍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37頁)。惟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測謊鑑定結果至多僅能提供法院參考,非適合作為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之唯一或重要之證據。而因被告接受測謊時距離興建農舍時點已逾20年,距其在本院民事庭作證時亦已隔3年餘,實難期待將被告送請實施測謊鑑定而得釐清上開有相當時間間隔之事。且被告於本案偵、審中仍屢稱證人陳奕乾為系爭農舍之唯一出資者云云,則其就農舍興建時其他人出資情形,或受記憶影響,或就己身虛偽證述之犯行已有合理化之傾向,則其測謊時可能有上述因素干擾而無法獲致正確結果,本院無從逕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況且,卷內既有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就系爭農舍出資興建情形為虛偽陳述,測謊結果顯與客觀調查事證不符,則本件測謊鑑定結果,尚不足為被告抗辯之有利證明。
㈥又被告雖以告發人就系爭農舍出資情形之歷次陳述不一致為
由,指摘告發人稱其出資興建系爭農舍之說詞均為不實。惟告發人於被告興建系爭農舍時確有部分出資一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縱認告發人就興建系爭農舍時之出資情形,為求自身主張之權利獲得法院肯認,因而有誇大陳述、未全然據實以告之情形,亦無從據此反推被告即無於民事事件中說謊之動機及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㈦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事
件審理時,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詞均屬虛偽陳述無訛,其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偽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
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縱先後二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虛偽證述,然其均係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09號確認農舍產權民事案件中所為,僅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僅論以一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社會經
驗匪淺之成年人,於法院以證人身分進行陳述時,無視於具結效力之誡命,竟就關涉他人之重要財產上事項,任意為虛偽陳述,並為法院所採信,危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浪費訴訟資源,當予責難。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乃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以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惟執行檢察官仍得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偽稱:「(法官問
: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係由何人出資興建?)……我興建的,我從事建築業。當時興建花費200萬出頭的材料費。」等語;另於100年4月21日偽稱:「(法官問:對於被告今日所述有何意見?)房屋是我一手興建……」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㈡惟查,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
:「我興建的,我從事建築業」、「房屋是我一手興建」等證詞,俱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自無虛偽證述可言。至被告所言:「當時興建花費200萬出頭的材料費」等語,亦難認屬該案之重要爭點即何人出資興建系爭農舍、各自出資比例等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是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亦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指為審判之客體,顯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揭論罪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