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子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子鈞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簡子鈞所為,是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的侵占罪。被告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之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的要件,但因他所犯前述之罪與本件罪名與罪質不同,即無從認定他有特別的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是以,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未婚,行為時從事保全業,自稱家境小康;有多次施用毒品的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利用社區住戶對他的信任,侵占他人車位租金供給花用;所侵占的金額不高,並未對於被害人造成重大的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卻始終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的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200元,為被告侵占所得之物,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也無過苛調節條款的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