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41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宋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
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應繳納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00年5月1日尚欠新臺幣(下同)106萬5,250元,及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嗣上開債權迭經安泰銀行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後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公告報紙(卷第11-32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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