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43號抗告人 姚智堯 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09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 謝沛妤鄭麗卿 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8,000元,付款地為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5月27日,詎於到期後提示僅部分兌現,尚餘58萬2,0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58萬2,065元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自111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受拐騙駕照去租賃車輛,伊從未使用過該車輛,係第三人 謝奕辰 使用該車輛發生車禍,導致須給付相對人58萬2,065元,然謝奕辰卻拒絕付款,全部推給伊及謝沛妤、鄭麗卿,本件應由謝奕辰負全責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揆諸上開法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車禍係由謝奕辰造成,應由其負全責云云,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謝沛妤、鄭麗卿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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