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52號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 江肇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係與抗告人共同將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鄧朝棟 經營昱帝嶺海鮮餐廳,約定自民國(下同)93年6月1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租期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期每月租金65萬元。惟抗告人於收受租金後,自93年6月1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42個月,每月侵吞伊應得之租金20萬元,合計840萬元;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12個月,每月侵吞伊應得之租金12萬5,000元,合計150萬元,總計侵吞伊應得之租金990萬元之假扣押請求,已據相對人提出律師函及第三人鄧朝棟於98年5月7日出具之證明書(見原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066號卷第20、21頁),以為釋明;相對人並已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主張抗告人已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727、531、532、534、535、727-1、727-2地號土地(下稱727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提供為共同擔保予大眾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760萬元,已超過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其財產已因設定抵押擔保而減少;再抗告人更於98年8月28日又再以之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第三人 林慶龍 ,更增加抗告人財產之負債,亦已據相對人提出上開727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同上引卷第7-18頁),自已為相當釋明,而相對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顯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自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根本不存在云云,然此係屬實體爭執,自非假扣押程序所得予以審究。至抗告人另抗辯上開727等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早在83年間即已設定,與相對人所主張於93年以後之租金糾紛無涉,且該土地之市價高出相對人主張侵吞租金至少2.3至11.8倍,伊復另有其他之房地足供擔保,伊並無脫產之事實,況上開抵押權之實際貸款餘額至98年1月6日為止,亦僅剩2,365萬1,451元,至99年3月31日止,僅剩2,126萬9,355元,至第二順位抵押權亦已於99年3月因清償而塗銷,尚無所謂增加債務負擔之情事,並提出上開727等地號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大眾銀行之企金客戶授信明細及相關人資料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22、23頁)。然查依據上開727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見原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066號卷第17頁),其土地價值為4,710萬323元,然其上既已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760萬元予大眾銀行,顯已逾上開價值,縱抗告人主張貸款餘額至98年1月6日止僅餘2,365萬1,451元,土地之剩餘價值足供擔保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然因抗告人隨時可在本金最高限額5,760萬元範圍內,向大眾銀行再行貸款,以及抗告人復曾於日後之98年8月28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林慶龍,仍屬增加財產之負擔。至抗告人主張已清償部分債務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由均係發生在本件假扣押已據原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之後,且依前述抗告人仍可隨時向大眾銀行貸款,以增加其財產之負擔。至抗告人另抗辯伊財產市價高出相對人主張侵吞租金至少2.3至11.8倍,且另有其他房地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等足供擔保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中壢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於91年1月8日已被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聲請假處分禁止處分登記(見本院卷第20頁),亦乏可供擔保清償之價值,足見其所為抗辯,全不可取。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在其請求金額990萬元範圍內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處分,並無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黃麗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