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84號抗告人乙○○
丙○○共同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是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102-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萬分之5070,而第三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間邀約研議合作建築開發案,伊與其他共有人乃於96年3月15日與瓏山林公司之名義上及實際上負責人甲○○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伊與其他共有人得就合建分售價金取得總售價現金價值之百分之60,並就該現金價值主張優先分屋或承購之權,嗣雙方為達成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合建目的,另簽訂信託契約書,由伊將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瓏山林公司,詎瓏山林公司未經伊同意,違反信託本旨,擅將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價格通謀虛偽出售予甲○○,並於98年9月23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奪伊之所有權,復於
98年10月2日以「信託」為移轉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知情之瓏山林公司員工即抗告人公同共有,且由瓏山林公司申請建照,開始動工,顯有意變更系爭土地現況,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伊縱使日後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將有無法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危險,自有予保全之必要等情,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查相對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合建分售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受領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專案預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建造執照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9至35、37至61頁),可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因而酌定擔保金額而准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觀諸抗告人與甲○○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可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僅有管理權,並無處分權,自無改變現狀之虞;又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照片係瓏山林公司另一建案,系爭土地並無動工、蓋有樣品屋之情形,且依最新土地登記謄本,起造人甲○○並無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融資興建之事實及需要,足見本件與民事訴訟第532條所定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抗告人另執:瓏山林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甲○○,並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相對人主張瓏山林公司與甲○○通謀虛偽買賣,應舉證證明之;又瓏山林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甲○○,係經絕大多數之系爭土地信託人之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之,且瓏山林公司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優先承購,並於取得價金後,曾發函催請相對人受領價金,足見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之理由,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上開所辯係實體上問題,依首開說明,應待本案解決,非本件假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是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次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
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又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9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參照)。抗告人又主張: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不得對伊受託之財產即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云云,惟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瓏山林公司未經其同意,違反信託本旨,擅將系爭土地通謀虛偽出售予甲○○,甲○○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之行為,侵害其債權,其擬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甲○○與抗告人間之信託行為(見原法院卷第3頁),則其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自無不合。是抗告人執信託法之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
綜上,相對人為免抗告人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致
其將來強制執行發生困難,自屬有保全之之必要,其聲請假處分,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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