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由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保安處分/褫奪公權)│金新台幣100萬元褫奪│新台幣20萬元││││公權5年│││├───────────┼──────────┼──────────┼──────────┤│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不應減刑(併科罰金部│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分已執畢)│金部分已執畢)││├───────────┼──────────┼──────────┼──────────┤│犯罪日期│88年11月9日至88年11│88年8月下旬至88年11│││年月日│月11日│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8年偵字第22549號│88年偵字第2254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89年上訴字第1026號│89年上訴字第1026號│││實├─────────┼──────────┼──────────┼──────────┤│審│判決日期│89年11月30日│89年11月3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0年台上字第1029號│90年台上字第102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0年2月27日│90年2月27日││├─┴─────────┼──────────┼──────────┼──────────┤│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第2項│第12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第2條第2項前段│││││││├───────────┼──────────┼──────────┼──────────┤│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