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抗字第2號抗告人 黃英中 相對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在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國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於訴狀誤列無法人身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為共同被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補字第65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此之裁定已於103年3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詎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原法院爰於103年3月19日以103年度國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未涉犯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亦無發生車禍情事,更無加損害於他人等實體上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