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伯豪 相對人嘉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平坤 相對人昱威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平坤相對人陳平坤相對人 黃塗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美金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美金壹拾貳萬捌仟貳佰零伍點柒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1,1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04年7月6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