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111年度訴字第388號111年度訴字第431號111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昌武具保人葉青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青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戴昌武因本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葉青雄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等節,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為證(13725偵卷第75至76頁),應堪認定。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1年8月12日10時5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同時通知具保人本次庭期,被告卻無故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共3紙、報到單1紙為憑(見207訴卷第79至83、87至90頁)。又本院囑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執行拘提,被告仍未到庭一節,有該分局111年9月7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13601439號函、111年9月20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13601533號函並檢附本院拘票2紙、報告書2紙、現場照片6張為憑(207訴卷第95至117頁)。再參以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被告已另案通緝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共2紙、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證,足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依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李宇璿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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