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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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順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順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順承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謝順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51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謝順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29日111年12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4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51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3日112年5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51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90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