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逸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8月17日8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基隆方向直行至該路段燈桿526243處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右側來車並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告訴人 徐文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側,致其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5年7月1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