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3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莊茗証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茗証於民國99年6月18日22時32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崙仔頂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事發後,並未收到紅單、照片,即遭原處分機關加倍裁處罰鍰,爰聲明異議表示不服,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依該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法務部93年
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釋示併參)。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茗証確於99年6月18日22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崙仔頂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無訛。
㈡次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單位即(改制前)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郵務人員未晤受送達人或同居人,遂於99年8月6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高雄內帷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保存應送達舉發通知單3個月,以為送達;嗣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罰鍰,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以罰鍰即2,700元加以裁罰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5月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18019號函、(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4月2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21112號函、移送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至5、13至16頁),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郵寄送達該舉發通知單既然無誤,且該車籍地址與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又屬相同,均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9頁),核諸上開寄存送達程序,依法亦無不合,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業於99年8月6日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㈢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嗣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
後,該舉發通知單業於99年8月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繳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依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罰鍰2,700元裁處,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適法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