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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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必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必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汪必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84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4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84號、97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年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並於98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5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必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編號:
D99354)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17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99354)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卷附本院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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