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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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原告 吳賢明
林天佑 被告 吉廣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曙帆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8542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原告起訴依兩造所簽定之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明:「因本約定書涉訟時,甲(即原告吳賢明、林天佑)、乙(即被告)、丙三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下稱臺北地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為憑(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542號卷第41、4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至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