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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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原告 傅益民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陳芃諭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傅益堂
傅益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76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伍仟零參拾元為相對人傅益堂、傅益慈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7年5月4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傅輔臣李伴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又被告即相對人傅益堂名下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為被繼承人傅輔臣借名登記於被告即相對人傅益堂名下,被繼承人傅輔臣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前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傅輔臣死亡後,委任關係即為終止,土城房地應為被繼承人傅輔臣之財產,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828條、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即相對人傅益堂返還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於傅輔臣之全體繼承人,業經鈞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76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在案。現為就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系爭土地部分,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821條),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對相對人所為本案請求,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免稅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附於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760案卷宗),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縱令完足,為免相對人因該訴訟繫屬登記受有損害卻無法獲得賠償,本院認仍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請求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40,121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核定價額),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共計5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5年,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885,030元(計算式:19,540,121元×5%×5年=4,885,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建新附表一:被繼承人傅輔臣遺產┌──┬───────────────┬──────┬──────┐│編號│土地或建物編號│權利範圍│核定價額(新│││││臺幣)│├──┼───────────────┼──────┼──────┤│1│新北市○○區○○段四十分小段│10/80000│841元│││0000-0000地號土地│││├──┼───────────────┼──────┼──────┤│2│新北市○里區○○里○○段 員潭子 │2/100000│188元│││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3│新北市○○區○○段○○○○○號│1968/10000│11,941,532元││││││├──┼───────────────┼──────┼──────┤│4│新北市○○區○○段○○○○○號(門│全部│513,800元│││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37巷9號)│││└──┴───────────────┴──────┴──────┘附表二:被繼承人李伴遺產┌──┬───────────────┬──────┬──────┐│編號│土地或建物編號│權利範圍│核定價額(新│││││臺幣)│├──┼───────────────┼──────┼──────┤│1│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1/4│6,902,760元│││號土地│││├──┼───────────────┼──────┼──────┤│2│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全部│18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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