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紫君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422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疏未注意其前方行人甲○○背負熱霧機在該處進行消毒工作之車前狀況,於行經甲○○身旁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後座之便當菜籃與甲○○所背負之熱霧機槍管發生碰撞,該熱霧機之橫桿因而失控撞擊甲○○之左側腹部,造成甲○○受有左胸壁、左腰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騎車擦撞甲○○所背負之熱霧機槍管,致該熱霧機橫桿失控碰撞甲○○身體,對甲○○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迨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46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25-26頁、第42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15頁背面),且與證人即消毒工作督導 李忠信 、證人即被害人同事 鄭名賢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頁及其背面、第23頁及其背面),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熱霧機照片、甲○○受傷部位照片、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甲○○指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路況照片、乙○○機車上載有菜籃之照片、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
3年5月28日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第17-20頁、第22頁、第25-33頁、第40頁、第42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遺棄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事發時有被害人同事即證人李忠信、鄭名賢2人在其身旁,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
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雖積極欲與被害人調解,然因被害人未到場,而無從達成調解,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8頁),又斟酌被告高中畢業,自承目前無業,因配偶過世,需獨立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本案原經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喪夫,而疏未履行緩起訴條件,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狀,並斟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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