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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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胤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4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胤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胤亨於民國109年7月12日23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河堤旁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時,不慎自摔路邊水溝,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109年7月13日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胤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肇事現場略圖、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多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程度,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肇事情節為自摔水溝之危害程度,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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