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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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甲○○2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MXP-959號機車,至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8鄰18之3號「宏化宮」,共同竊取廟內由丙○○所管理之青銅製香爐1個、銅製小茶杯21個、神貢椅6個、爐蓋小龍3個,得手後裝入肥料塑膠袋內後離去。再由甲○○將上開贓物,於同日下午4時許,攜往新竹市○○路「東鍟企業社」,以新台幣4千餘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戴仕雄 ,變賣所得之贓款與乙○○朋分花用。嗣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百壽派出所員警,調閱「宏化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