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62號、第92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
3、編號7、編號8關於「受理照片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編號7關於「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8關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10關於「LINE翻拍畫面4張」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13關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15關於「000000000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函」;附表一編號4匯款情形欄應補充 余秝任 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時間為「於104年7月31日下午2時5分許」;附表二編號3匯款情形欄關於「裕乘路」之記載應更正為「裕誠路」、編號5匯款情形欄關於「豐榮街」之記載應更正為「富榮街」;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民國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超過幫助犯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經查,本件不詳詐欺正犯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商品訊息,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作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詐術」之方式亦有認識,依卷存事證,既無足認被告就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有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於缺乏其他事證之情形下,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供詐騙集團分別用
以詐取告訴人 張孟凱 、 顏兆昌 、余秝任、 王玉芳 、 蕭紫彤 、 蔡宗暐 、 張儷馨 、 林逸玟 、 林楊子 及被害人 侯佩玗 、 魏筱凡 、 邱婕芳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9名告訴人及3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困難,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