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志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被告與丙○○、董○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4頁背面),犯後態度良好,且前揭機車復已由告訴人乙○○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第44頁背面),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2頁),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前揭機車,然該機車業經告訴
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