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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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沛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沛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沈沛瑩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18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於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加福路交岔路口某處時,本應注意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同一時間、地點,有 陳榮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因沈沛瑩前揭疏失,陳榮成見狀後避煞不及,而致2車發生碰撞,陳榮成因而人車掉入路旁大排水溝內,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沈沛瑩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成之妻 陳秀娥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沛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沈沛瑩對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前揭疏失而與被害人陳榮成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榮成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世榮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之妻陳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小隊警員 李明瑋 100年12月25日調查報告、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陳榮成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沈沛瑩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陳榮成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10
0年12月24日編號A015166號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854號相驗筆錄、100甲字第85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0檢相字第
854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陳榮成之相驗照片1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小隊警員李明瑋100年12月25日調查報告1份、屏東縣○○鄉○○村○○路與加福路口照片4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相字第854號相驗報告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24日屏澎鑑字第1016000397號函暨所檢附之屏澎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17日覆議字第101620136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5頁、第12頁正面及背面、第13至15、21、24、
26、28、32至45、48至61、63至66頁、偵卷第7、15頁、第165頁正面及背面、第22頁),足徵被告沈沛瑩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沛瑩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沈沛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8頁正面、本院卷第22頁正面),堪認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應知悉甚詳,且衡之案發時地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因其前揭疏失,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陳榮成受有上述嚴重傷害因而不治死亡,是被告沈沛瑩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榮成之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佐以本件車禍肇事經送請臺灣省高屏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認:「⒈沈沛瑩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陳榮成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24日屏澎鑑字第1016000397號函暨所檢附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正面及背面),而本件交通肇事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鑑定,仍認;「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上開臺灣省屏澎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一節,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17日覆議字第1016201361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沈沛瑩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沈沛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沈沛瑩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前述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沈沛瑩)1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8頁),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前揭疏失而與被害人陳榮成發生交通事故後,致被害人陳榮成受有前揭嚴重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以其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酌以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秀娥達成和解,並衡以其件肇事之過失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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