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天齡輔佐人鍾厚基選任辯護人林廷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40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44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天齡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天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寶雅百貨南雅店內,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簡信慧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按摩拖鞋1雙、休閒皮帶2條、粉紅色手機帶1個、LED手電筒1支、迷你工作燈手電筒1支、計時器1個、棒球帽1頂、耐熱玻璃水壺1個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331元),得手後藏放於攜帶之包包內,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警查獲鍾天齡另涉其他竊盜案件時,發現有前開來路不明贓物,鍾天齡主動供出前開行竊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精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雖認其本件行為時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有無意見等問題時,問答之間雖有時沉默,惟大部分可以點頭之方式來表達意見,甚至部分可以口語回答,亦能持筆簽署自己的姓名,被告與他人間尚無溝通、理解或表達之嚴重障礙,且對於訴訟程序進行情形及其意涵可達大致理解之程度,足認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24年上字第284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信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4日經鑑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另
分別於108年4月27日、108年8月15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進入台北慈濟醫院急性病房治療,,此有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441號卷第27至36頁)。且被告自108年3月至4月間密接時間內,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偵查起訴及法院審理,其中被告於108年3月29日12時10分許、同年4月18日17時30分許(與本案犯罪時間同一日)因竊盜案件,現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05號、第776號審理中,並審酌上情,由前開承審法庭依職權函請亞東紀念醫院於108年11月4日就被告上開行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
1.被告生活史及病史(依被告、其兄即輔佐人 鐘厚基 提供相關病歷紀錄):
⑴被告自幼即在讀書方面出現障礙,小學畢業即未升學,
依賴自己工作所得維生,因體位狀況僅服役國民兵40日,其間先後在不同工廠工作,皆不長久,其後10於年前在塑膠工廠工作,至最近1、2年因病情惡化,遭資遣。
⑵依台北慈濟醫院病歷顯示,被告首次遭診斷思覺失調症
與發病約在40歲左右,曾出現幻聽、幻想、被害妄想、失眠、自言自語與混亂行為,進十年來陸續在818醫院、亞東醫院、北新醫院及馬偕醫院接受治療,惟治療效果有限,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自我照顧能力也隨罹病愈久愈下降,108年5月9日在慈濟醫院進行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被告之 魏氏 智力測試智商為55、語文理解50、工作記憶54、處理速度50、屬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相較被告於106年所為智能衡鑑退步10分。
⑶被告表示目前有持續服用精神藥物,幻聽情況已然緩解
,但與病歷紀錄不一致。其兄表示被告近期常常精神不濟、生活功能明顯退化,出現走路腳步不穩與盥洗需要其兄協助知情況,亦常於凌晨1、2時許即清醒在家中踱步,被告亦缺乏與社會之連結,無互動之朋友。
⒉精神狀態檢查:被告鑑定時意識時而不清、昏沉、手抖;
其對人、時間、所處地點能辨識,一般常識能力較為缺乏,近期與遠期記憶似乎也出現缺損,對於精神鑑定之目的一知半解,在其願意有能力回答問題時注意力尚可集中,但持續度不佳,尚可切題回答,但言語產出不多,無法連貫回答,似有妄想內容,但不願陳述內容,自述無幻聽,但偶有自言現象;睡眠時間約8點至凌晨1、2點,起床後會走來走去。
⒊心裡衡鑑報告:受測態度被動配合,作答尚屬認真,雖在
會談過程對於表達自身狀態抗拒,然測驗結果應具有一定可信度。根據衡鑑結果,呈現部分腦部損傷之徵兆,評估其認功能有明顯缺損之情形;精神病症狀及認知功能不佳,可能影響其對於一般事務與法律規範之正確理解,且在當下情境之判斷及執行上有誤判與出錯之可能,日常生活功能可能因此受到明顯之干擾而影響其生活適應。
⒋被告自述犯行之精神狀態:被問及案情相關資料時,表情
顯得懊惱,抗拒回答,低下頭不願與鑑定者保持視線接觸,並出現意識昏沉的情況,必須經由鑑定者多次適意其離開座位以保持清醒,經鑑定者反覆提問數次後,被告顯得不耐與無奈,揮動手掌不願回答,經鑑定者堅持,被告勉強回應犯行時不知道會被人關,接續便不願回答,並表適硬要其回答則「大家就沒有好日子」。其兄表示,本案前後期間,被告脾氣暴躁,常因趕到兄長處處管教而欲動粗。
⒌鑑定結論:被告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已經慢性化,
有顯著負性症狀及退化情形,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目前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思考固著、空洞,並仍有妄想症。被告鑑定時無法報告其行為意圖,然就其於台北慈濟醫院病歷記載(108年4月27日住院),被告於犯案期間有明顯精神疾病症狀,亦曾因其被害妄想、宗教妄想,認為廟公針對自己而放火燒廟。綜合被告之慢性嚴重疾病態樣與退化之認知功能,鑑定人認為被告於此案竊盜行為時,受其認知功能及疾病症影響,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由於被告即便在服藥治療後情緒及精神狀態較為穩定之下,仍有部分妄想存在,且自我照顧不佳,其思考及語言欠缺邏輯且鬆散,認知功能明顯缺損,日常事務判斷力不佳,思考內容空洞,因此建議仍需於適當監護處所治療,以避免再犯或造成其他公共危險尚之疑慮。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1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441號卷第50至53頁)。
㈡綜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針對被告於108年3月29日12時
10分許及同年4月18日17時30分許之另案竊盜犯行,然其於108年4月18日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即本案竊盜行為之際,與前開另案犯罪時間相隔不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突然回復認知功能及辨識能力,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為竊盜之犯行,然其於108年3月間起至本案竊盜行為之際,係因罹患精神病症疾患併處於發作、活性狀態及急性期,且經鑑定後,認其行為時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則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因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欠缺刑事責任能力,應為不罰,已如前述,且依前揭鑑定報告及台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病歷內容,被告之精神病史已久,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多次出入醫療院所,服藥順從度不佳,鑑定意旨亦指出被告有放火燒廟、在外遊蕩等行為,建議於適當處所監護治療,以避免再犯或造成其他公共危險上之疑慮,另被告所犯竊盜、公共危險行為,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財產安全危害非微,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屬對社會仍有潛在危險性之精神病患。兼衡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可以在醫療機構是最好的,被告是孤獨的人,完全沒有朋友,我規定他晚上7點要回家,被告白天有沒有犯案我無法知道等語,是以被告與輔佐人同住,無工作能力,靠輔佐人照顧,惟輔佐人亦無法時刻看顧,被告交際孤立、缺乏與社會之聯結,輔佐人無法確認在白天無人看管下,被告有無犯罪。故本院綜合被告精神狀況、現行家庭狀況、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持續就診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不再竊取他人私人物品,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並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再審酌監護期間若僅1年恐無法達到持續矯正治療之效果,若監護2年以上則影響被告權益甚重,況若被告經矯正治療後仍有回歸家庭、社會為正常生活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用保權益,俾維公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政寬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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