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訴人 沈廷軒 被上訴人 黃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於10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在第一、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10,236元、看護費52,000元、交通費16,790元、鋁拐與足踝輔助器6,050元、機車修理費38,100元、手錶修理費4,600元、薪資損失634,306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醫療費182,028元、交通費11,140元及薪資損失419,824元,並減縮手錶修理費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固未到庭表示意見,惟上訴人所為變更及追加請求,與其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因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23日凌晨1時27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1109-Y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二路與興中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無虞時,始得續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未停車再開,適伊騎乘牌照號碼XB8-8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興中一路由西向東駛至,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受有支出醫療費310,236元、看護費52,000元、交通費16,790元、鋁拐與足踝輔助器6,05
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8,100元,手錶修理費4,600元及薪資損失634,306元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2,311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9,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原審審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1,3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手錶修理費4,600元(並減縮此部分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且擴張請求醫療費182,028元、交通費11,140元、薪資損失419,824元,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4,600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中4,600元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另應再給付上訴人612,992元,及自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暨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上訴金額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五、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駕車於前揭時地未遵守閃光紅燈標誌之指示停車再開,及未禮讓幹線車輛先行,致與亦未依閃光黃燈號誌行駛之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造成上訴人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兩造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90%之過失,上訴人應負10%之過失,被上訴人駕車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310,236元、看護費52,000元、交通費16,790元、鋁拐與足踝輔助器6,050元、薪資損失625,593元、機車修理費15,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1,226,269元,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並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2,311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1,331元本息,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無爭執,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亦不爭執,惟就原審駁回其手錶損壞4,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部分不服,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已為認諾,暨追加請求,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手錶修理費4,600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擴張請求醫療費182,028元、交通費11,140元、薪資損失419,824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已為認諾?茲析述如次。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手錶修理費4,600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伊手錶損壞,已支出修理費4,6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執以上訴人手錶雖有損壞,非本件車禍所致,故其無給付手錶修理費之必要等詞所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手錶照片、拍賣網頁、購買收據及預估修理費用單據(見原審附民卷頁88;原審卷頁284),僅足證明上訴人購買該只手錶及手錶損害需修理之事實;上訴人復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頁33、34),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支出修理該只損壞手錶費用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該只手錶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損壞,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該只手錶之修理費等語,尚屬無據。
七、上訴人擴張請求醫療費182,028元、交通費11,140元、薪資損失419,824元,有無理由?㈠醫療費182,028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7月12日
至10月22日止,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持續就醫,再支付醫療費共147,514元乙節,有診斷證明書、收據(見本院卷頁
35、48至78、79至81背面、109至158)等為證;又自101年11月22日至102年2月22日止,復該傷害持續就醫,支付醫療費計34,514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在卷(見本院卷頁16
1至171)可稽,合計為182,028元,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11,14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12月13日至
102年2月22日止,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交通費11,140元乙節,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單、車資證明單(見本院卷頁161至
171)為證,核與上訴人擴張請求醫療費收據所載看診日期相符。是上訴人因受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致行動不便,難以自行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就診,應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洵堪認定。
㈢薪資損失419,824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傷,自101年6月25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均無法工作,按伊之平均月薪41,430元計算,應賠償薪資損失419,82
4元云云,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102年1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頁172)為證,應堪認定。是以,上訴人請求自101年6月25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共計9個月又4日之薪資損失378,394元〔計算式︰41,430×(9+4/30)=378,39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已為認諾?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著有44臺上843、44臺上165㈡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精神慰撫金部分,沒有意見(見原審卷頁266)等語,並非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洵難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何認諾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認諾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不足為取。從而,上訴人以︰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屬無據。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9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與有過失,則為10%之過失責任,兩造就此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無爭執。職是之故,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醫療費182,028元、交通費11,140元、薪資損失378,39
4元,合計571,562元,尚應減輕10%之金額,即為514,40
6元(計算式︰571,562×90%≒514,406,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部分,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7,689元乙節,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3日(102)新產客服高區理發簡字第0020號函、102年
3月25日(102)新產法發字第262號函暨附件在卷(見本院卷頁190、194至229)足憑,是上訴人原得擴張請求之金額514,406元,尚應再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7,689元後,得請求之金額為436,717元(計算式︰514,40
6-77,689=436,71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手錶修理費4,
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4,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應再給付醫療費182,028元、交通費11,140元、薪資損失378,394元,合計571,562元,經扣除上訴人應負10%之過失責任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7,689元後,被上訴人另應再給付436,717元,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另應再給付436,71
7元,及自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擴張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