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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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4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劉博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本件犯行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未向公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卷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